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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代理词

作者:郑继红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1-09-01 22:26 浏览量:708


尊敬的审判长: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甘肃省XXXX生物工程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审理过程,通过法庭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告没有实际出资,不应有股权。
1998年6月8日至2000年3月19日原告A的丈夫———
XX科技局局长B担任被告的总经理兼出纳。全权负责组建被告公司,多次向公司索要干股,被告拒绝。根据《合同书》约定及公司章程规定C以知识产权及现金出资、D及E分别以现金出资,当时因B是XX科技局局长,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B只好以其妻子A、二哥F名义入股,实际真正的股东为B。约定B出资2.2万元占22%的股权,(即A出资2万元,占20%的股权,F出资0.2万元占2%股权)。但至始至终B根本没有出资,原告A、F更没有出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股东没有出资是不应该有股权的。
二、 工商档案中之所以有原告的股权是原告A的丈夫B一手操作的。 
B根本没有履行出资义务,B、F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2000年B辞去总经理兼出纳的职务,会计将B共计20个月担任总经理兼出纳,一直自己保管的财务票据装订成册,交给股东们审阅,全体股东审阅账册后才发现B利用总经理兼出纳制造的原告A、F股金空白的虚假出资事实,即工商档案中的虚假股东全部是B一手策划操作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从未履行上述义务,故人民法院不应确认其享有股权。
三 、2001年2月12日原告A的丈夫B代表原告A、F退出被告,不应享有股权。
在2001年之前,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A的丈夫B看到被告经营不善,频临倒闭,于2001年2月12日B代表原告A、F主动向被告提出“退出被告公司”,为此,被告于2001年2月15日出具了MDX-01-2001号文件,“关于B辞去被告总经理职务的同时,其股东的身份也从被告公司退出,2002年经股东会决议,解除原告股东的股东资格。即名义股东被原告A、F也随即不存在。2002年3月6日被告出具了MDX-07-2002号文件“关于A、F股金空白处理决定”:A、F股金空白是“虚假出资”同意退出被告股东身份,其虚假占股自行消退。该文件已由另一股东D亲自送达给A、B、F。
四、 原告之所以诉讼是想诈骗公司的股权。没有出资却索要股权,属于索贿。
当初原告A的丈夫B看到被告亏损,主动要退出被告,而现在B从XX科技局局长的位置上退居二线,看到被告盈利了原告利用退股时没有交出已经作废的出资证明书,起诉到法院索要股权,目的就是要诈骗公司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种行为被明确以受贿论,其中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属于受贿,若原告没有出资却索要股权,属于索贿。
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证明:隐名股东B没有出资,显名股东原告A、F也没有出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23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郑继红律师
                                           201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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