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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代理词

作者:郑继红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1-07-10 15:05 浏览量:885

物业管理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兰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物业合同纠纷赔偿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案情,查阅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参与了法庭调查和质证,对本案有了全面清晰的认识。现在针对开庭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                原告与第一被告兰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合同

的主体双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合同关系。

2010年3月,原告购买价款为26000元的铃木大眼250,2000款JPRS版摩托车,每天存放在兰州市XXXX联家属院XXX号的车棚内。该小区的物业为第一被告兰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每月原告向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20元。(2011年3月5日,城关分局五泉派出所XXX询问笔录为证)故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事实上的物业合同关系。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摩托车价款26000元。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将自己的摩托车放在兰州市XXXX家属院XXX号的车棚内,每月向该物业公司交纳管理费20元,因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原告的摩托车在该小区车棚内被盗,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的摩托车价款为26000元(购车收据、询问笔录为证)故被告应当赔偿摩托车价款26000元。

三、     第二被告XXX与第一被告兰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

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2006年5月至今,第二被告XXX就在第一被告兰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第一被告每月给第二被告发工资,两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二被告XXX是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兰州市XXXX家属院XX号物业车棚的员工。正因为第二被告的工作失误而造成原告的摩托车被盗,故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郑继红律师

2011年5月25日

 

郑继红律师电话:13919064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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